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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市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时间:2016-05-25 09:21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点击:
为了规范我市市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根据《烈士褒扬条例》、《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烈士安葬办法》、《山东省省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市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根据《烈士褒扬条例》、《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烈士安葬办法》、《山东省省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烈士纪念设施是指在菏泽市境内为安葬烈士或纪念烈士而修建,经市政府批准公布的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烈士骨灰堂、烈士墓等设施。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县级烈士纪念设施,可申报市级烈士纪念设施:
    (一)为纪念各个革命历史时期在全市有重要影响的重大事件、重要战役、著名战斗和主要革命根据地斗争中牺牲的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
    (二)为纪念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著名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
    (三)为纪念为中国革命在菏泽境内牺牲的知名国际友人而修建的规模较大且有代表性的烈士纪念设施。
    (四)在革命老区修建的规模较大、“褒扬烈士、教育群众”功能发挥较好的烈士纪念设施。

    第四条  申报市级烈士纪念设施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烈士纪念设施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写出申报请示,连同相关材料报市政府。
    (二)市政府转经市民政局勘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审批意见,呈报市政府审批。
    (三)确定为市级烈士纪念设施的,由市政府公布,并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五条  市级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保护管理,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有关专项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级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划定保护范围的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按民政部统一制定的式样设立保护标志。对已公布为文物的烈士纪念设施,应按照文物保护有关法律加强保护、管理与利用。

    第七条  市级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确保烈士纪念设施及周边环境整洁、优美、庄严、肃穆,并免费向社会开放,为社会各界提供良好的瞻仰和教育场所。
    第八条  市级烈士纪念设施分烈士褒扬区和非烈士褒扬区的,应当严格区域划分并设立引导提示标志。烈士褒扬区内不得建设非烈士纪念设施。

    第九条  不同类别的市级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纪念堂(馆)布展合理、主题鲜明、史料详实,形式和内容统一,展示手段丰富多样。对于已搜集、整理的烈士遗物和事迹史料应当分级建档,妥善保管,无丢失、无虫害、无霉变、无锈蚀。
    (二)新建烈士墓碑外观整洁、制式统一,碑文信息应按照民政部统一规定撰写,并经烈士安葬地县级人民政府审定。
    (三)纪念碑(塔、亭、祠、雕塑)等外观完整、清洁,安体清晰,无褪色、脱落。
    (四)烈士纪念广场宽敞,能够保证烈士纪念专项活动正常开展。
    (五)烈士骨灰堂管理规范,烈士墓区规划科学、布局合理。

    第十条  市级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确定保护单位,保护单位应为公益性事业单位,不能确定保护单位的,必须确定负责人。所在地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保护单位工作力量,科学设置岗位,明确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市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办理烈士纪念设施土地使用权属文件。

    第十二条  市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健全瞻仰凭吊服务、岗位责任、安全管理等内部制度和工作规范,制定应急预案,定期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职业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  市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根据人民政府安排,开展烈士史料、遗物征集,做好陈列展示工作,不断充实陈展内容,创新陈展方式;配备具备资质的讲解员。

    第十四条  市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根据人民政府安排,组织各类烈士纪念活动,并制定专门宣传计划,引导各类媒体集中宣传报道烈士事迹,弘扬烈士精神。

    第十五条  市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深入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乡社区、学校和军队开展形式多样的共建共育活动。

    第十六条  市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充分发挥红色资源优势,积极推动符合条件的烈士纪念设施纳入各级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国防教育基地和红色旅游景点。

    第十七条  市级烈士纪念设施及其保护单位受法律保护。因重大建设工程确需迁移市级烈士纪念设施的,应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报请市政府同意,并报民政厅备案。
市级烈士纪念设施的改建、扩建,应报请市民政局同意,并纳入建设项目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市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建筑物,不得破坏、污损市级烈士纪念设施,不得在市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安放骨灰、埋葬遗体或进行其他工程建设。违者由市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原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市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烈士纪念设施、烈士史料或者遗物遭受损失的,依规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8年3月31日。

(责任编辑:ls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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